(2015)外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园、于海滨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园,女,朝鲜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海滨,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园、于海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园及其辩护人葛耀光、被告人于海滨及其辩护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园伙同其丈夫郭鹏(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202栋9单元401室其家中以10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海滨冰毒31包(重量共计24.41克),后于海滨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冰毒30包(重量共计23.91克)高某某当场支付给于海滨10000元,并约定事后再付给于海滨6500元。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周园、于海滨、高某某抓获,在周园家中搜出白色晶体19包,红色药片1包,在高某某处收缴冰毒30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周园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27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重量为8.87克;在于海滨处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克;在高某某处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3.9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园、于海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海滨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及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于海滨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海滨能够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高某某联络其朋友被告人于海滨为其购买毒品30克,并交给于海滨10000元,同日14时许,于海滨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202栋9单元401室被告人周园家中,以10500元的价格在周园处购买冰毒31包(重量共计24.41克)。其后,于海滨将其中30包(重量共计23.91克)交给高某某。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周园、于海滨、高某某抓获,在周园家中搜出白色晶体19包,红色药片1包,在高某某处收缴冰毒30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周园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27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重量为8.87克;在于海滨处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克;在高某某处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3.9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周园、于海滨的供述;三、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五、吸毒检验报告及尿检照片;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园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有偿转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滨犯贩卖毒品罪,所举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于海滨在为高某某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而是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故于海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于海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周园、于海滨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于海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