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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余庆县。2013年11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鄞州银行旁厕所里面,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两小包毒品(净重1.5787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在厕所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购毒款400元、从张某处扣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对杨某、张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黑色苹果4手机及照片,毒品、购毒款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称重记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87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