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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范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无职业。2014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同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携带毒品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四马路口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果”)1包,从其手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1包及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0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随身携带10.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四马路口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