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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金波与史玉生、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史玉生,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金波,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红坡,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玉生,男,生于1959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铁,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峰,河南恒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英,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金波与被告史玉生、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波、被告史玉生及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波诉称,2014年7月,被告史玉生带领原告在被告南阳国泰承建的河南油田双江油区福海花城从事木工工作,因被告工地无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从8号楼上摔下来,致使原告颈髓损伤,后经治疗,原告仍落下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35000元。原告张金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原告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致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等情况;(4)、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及二位证人都在双江油区福海花城8号楼干活,事发时,原告坠落的地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史玉生辩称,答辩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波出事时的双江油区福海花城8号楼工地的活是张某甲和周某某承包的,其二人让被告史玉生找几个工人,按每平方26元在工地上支模板,被告史玉生找到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又找到郭某某、张金波、朱某某等共计十来个人,在工地干活是扣除车钱和饭钱后,大家平分,被告史玉生不从中盈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玉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仅是开发方,施工作业全部由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施工资格、资质,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工地的施工由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二人护理仅是建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当庭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史玉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二人护理,有医院诊断,结合原告颈髓损伤的实际情况,该护理证明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伤残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张金波及被告史玉生对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唐河县双河油田和桐柏县所辖250亩商业用地,即福海花城所在的社区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12日,原告张金波受被告史玉生雇佣进入该工地干活,2014年7月20日,原告张金波从施工现场二楼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河县仁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髓损伤,住院4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1660.99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长子张某乙2003年12月7日生,次子张某丙2009年5月7日生,三子张某丁2009年5月7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玉生支付原告514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金波按照被告史玉生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成果归被告史玉生所有,被告史玉生依约向原告张金波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史玉生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雇佣原告张金波从事建筑作业,致使原告张金波在没有防护的情况下受伤,被告史玉生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建模板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史玉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福海花城项目的合作开发人,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是合作开发人之间的内部分工,被告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施工安全条件的个人,故被告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史玉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张金波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1660.99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23天×80元/天=984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住院4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40天×2(人)×80元/天=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40天×30元/天=1200元;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0天,数额为40天×20元/天=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长子张某乙,现年11岁,需抚养7年,数额为6438.12元/年×7年÷2(人)×20%=4506.68元;次子张某丙,现年5岁,需抚养13年,数额为6438.12元/年×13年÷2(人)×20%=8369.56元;三子张某丁,现年5岁,需抚养13年,数额为6438.12元/年×13年÷2(人)×20%=8369.56元;上述数额合计58910.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7811.1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波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129811.19元的70%计款90867.8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867.83元,扣除已经垫支的5140元,被告史玉生再支付原告张金波93727.83元;二、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金波负担1000元,被告史玉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