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瑞玫姿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瑞玫姿贸易有限公司,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玫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206房。法定代表人徐小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诉广州瑞玫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玫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瑞玫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瑞玫姿公司提出的异议。瑞玫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现伊稻公司以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系瑞玫姿公司的涉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查封扣押地为由诉至该院。为此,伊稻公司提供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6627号公证书和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浔工商经处字(2014)192号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材料,该些初步证据显示:天猫网站店铺“travelfriendsito旗舰店”登记的卖家信息为瑞玫姿公司;伊稻公司在该天猫网站店铺中购买涉嫌侵权商品时,显示货物物流自湖州市发出,退货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建德东路128-2号广州箱包仓库;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瑞玫姿公司租赁了双林镇建德路128号的10间房屋作为其存放箱包的仓库,并对相关商品进行查封和扣押。据此,瑞玫姿公司涉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均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瑞玫姿公司关于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而要求移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瑞玫姿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瑞玫姿公司上诉称,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浔工商经处字(2014)192号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涉嫌侵权商品来源于该书所涉仓储地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商品储藏地及查封扣押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伊稻公司主张瑞玫姿公司在箱包产品特别是拉杆箱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いとうito”等标识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6627号公证书和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调查终结报告、湖浔工商经处字(2014)192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2013)沪徐证经字第6627号公证书载明,瑞玫姿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经营的“travelfriendsito旗舰店”的退货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建德东路128-2号广州箱包仓库。而根据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记载,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瑞玫姿公司租赁的上述仓库中发现了外包装贴有“いとうito”等标识的拉杆箱百余只,并对其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涉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查封扣押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瑞玫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臻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