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商南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章玺与被告潘银莲、赵钰、范正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玺,潘银莲,赵钰,范正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4loz年商南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章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银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赵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小虎,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正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盛宝,男,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章玺诉被告潘银莲、赵钰、范正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玺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潘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赵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范正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玺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范正升以每装一袋香菇袋料2毛钱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钰,赵钰自带装料机,以每扎绑一袋袋料9分钱将扎绑袋口工作分包给潘银莲和陈连枝,剩余1毛1分钱由赵钰和章玺、装料机平分。2月19日下午5时许,装袋机发生故障,原告章玺修理该机完毕,原告的右手还没有完全离开机子,被告潘银莲即合上电闸,装袋机运转将章玺右手食指打伤,章玺即被赵钰、潘银莲、杨正国送往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毁损伤,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4216.32元,原告右手至今还需进行植骨植皮,不能参加劳动,造成原告之伤,被告潘银莲是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钰、范正升是雇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6.3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初步估计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50元,各项合计101808.3元。被告潘银莲辩称,我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侵权人,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是给范正升提供劳务,我也是给范正升提供劳务,原告章玺是在给范正升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的,根据法律规定范正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赵钰给范正升装袋料香菇每袋2毛钱,其他人扎捆袋子9分钱,这属于雇员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而不是承包关系的承包费,本案中所有干活的人均受范正升指挥,属于雇佣关系,我与赵钰、范正升之间不属于承包关系,所以,原告以承包关系起诉我是没有依据的。第三,本案中我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过程中,我是听范正升和赵钰的安排,当天合电闸是赵钰指示的,我本身只是扎捆袋子,开关机器不是我的工作,没有赵钰的指示,我不可能私自去合电闸,因此,本案中我既没有故意行为,也没有过失行为,没有过错,过错方是赵钰,赵钰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发出指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四,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范正升非法生产造成的,范正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范正升在没有林业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加工香菇料,违反了林业法律规定,属非法生产,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本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机械的所有人发出合闸指示时,原告应当意识到危险,应当尽快离开机器,但是没有立即离开机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被告赵钰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我不是承包人。我与章玺、潘银莲、陈连枝四人给范正升家装香菇袋,按照大行市价0.20元每袋,我提供装袋机和章玺分工为装袋人,潘银莲和陈连枝分工绑袋口,工钱的分配是我和我的装袋机共算两份,章玺算一份分配,每袋0.11元均分,潘银莲和陈连枝装袋每袋0.09元二人平分。富水和青山装香菇袋的工钱都是这样计算的,因此不能认定我和范正升是承包关系,我与章玺、潘银莲、陈连枝一起给范正升提供劳务,范正升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第二,潘银莲是主要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该事件中,虽然装袋机是我提供的,但是装袋机是按照一人计算支付劳务的。装袋机发生故障后,我已经按照安全常识将机械闸刀切断,并与章玺一起排除故障,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潘银莲未经允许,擅自合上装袋机的电闸,造成章玺手指受伤,且事发后,潘银莲也知道是她自己的过错造成了章玺受伤,多次看望章玺,主动支付3000元医疗费,故潘银莲是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正升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事实部分,2014年2月18日,赵钰自带装料机,并找章玺、潘银莲、陈连枝、马风琴等人,来到我家,以市场价每袋0.2元的价格承包了香菇袋料的装袋料、扎袋口的业务,章玺、潘银莲、陈连枝、马风琴等人受赵钰安排管理,由其支付劳务,我另雇请王海林进行上袋料工作,工钱由我直接支付。2月19日下午,装料机发生故障,赵钰、章玺进行修理,潘银莲合上电闸试机,装料机运转将章玺还没有完全脱离装料机的右手指打伤。第二,法律关系部分,以上事实证明了范正升与赵钰之间是承包关系,赵钰与章玺、潘银莲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赵钰以自己的设备装料机、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装料和扎袋口工作,不受范正升指挥管理,赵钰绑扎好袋口的香菇袋料,由范正升验收并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每袋0.2元,因此,范正升与赵钰系承包关系,承包人赵钰应自己承担风险独自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章玺、潘银莲为赵钰雇请套袋或绑扎袋口,按照赵钰的要求接受赵钰的指挥,由赵钰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赵钰与章玺之间属劳务关系,赵钰与潘银莲之间亦属劳务关系;范正升雇请王海林上袋料,接受范正升指挥,由范正升直接支付工钱,范正升与王海林之间是劳务关系,由此亦能证明范正升与潘银莲、章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归责原则,原告章玺不是在生产过程中受伤,而是在生产活动之外的修理机器时受伤,我不存在因不当定作、不当指挥、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者是自身损害,章玺在为赵钰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我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关于范正升是否涉及非法生产,与本案无关,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认定,且范正升已依法向相关部门交税,并未受到行政处罚,不属于非法经营。综上所述,范正升与赵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章玺于赵钰存在劳务关系,章玺与范正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章玺的受伤范正升无过错,因此,原告章玺将范正升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范正升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不承担章玺在为赵钰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章玺对范正升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赵钰常年在外自带机械为他人装香菇袋料,拥有较为固定的雇工数名,2014年2月期间,赵钰同平常一样,自带机械和雇工在范正升家附近为他人装香菇袋料,价格是每袋0.20元。2014年2月18日,范正升经与赵钰协商,亦按此价格要求赵钰完成其填装香菇袋料工作,并且同他人一样,提供免费午餐,自己负责上料,若人手不够,则可以另行雇人上料,上料工人的工资由范正升自行负责发放,受范正升指挥,此名工人不在赵钰的承包范围。工作完成后,范正升将每袋0.20元的报酬总额交给赵钰,由赵钰自行对其他工人分配。赵钰的分配标准是:赵钰、章玺及装料机(装料机按一个人计算)按每袋0.11元平分,即赵钰在0.11元之内分2/3,章玺分1/3;其余0.89元由装袋料的工人按人数平分,即其他工人按计件工资的计算方法。2月19日赵钰带人正常生产至下午5时许,装袋机发生故障,赵钰、章玺即对机械进行修理,故障排除后,当章玺的右手还没有脱离机器时,潘银莲即合上了电闸,装料机高速运转将章玺的右手指打伤。后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毁损伤,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24326.32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章玺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章玺右手食指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章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1000元。另查明,原告章玺与被告赵钰系舅表兄弟关系,原告受伤后,赵钰先行支付医疗费11216.32元,潘银莲先行支付3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陈连枝、杨桂才、杜爱荣、章复成、马风琴的证言,能够证实范正升将装袋料的工程承包给赵钰的事实、范正升雇请王海林上料的事实及赵钰雇佣章玺、潘银莲、陈连枝装袋料的事实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赵钰安排工作、负责指挥、负责劳动报酬的分配等事实;另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领条,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4326.32元,原告提供有商南县医院的结算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时间自受伤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12月22日,共304天,参照商南当地男工受伤标准每天80元,认定为24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结合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认定为4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诉请要求每天20元计算,共计13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760元,因无医嘱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能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503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6503×20×10%=13006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100元,有原告出具的胡建华领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据原告人伤情及司法实践应为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范正升将自己的香菇袋料装袋料的工程,交付于赵钰完成,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的市场价0.20元以及提供免费午餐、自行装料等约定,均能证明双方的口头协议的有效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按口头协议给予了部分履行。因此,范正升与赵钰之间系承包关系的法律事实明确,应予认定。赵钰与章玺、潘银莲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工作关系,且分工明确、报酬分配明确、固定,赵钰自带机械,并将该机械按1人份额参与劳动报酬的分配,在客观上,占有了收益的份额。在工作过程中,赵钰召集人员、分配工作、负责劳动报酬的分配,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主地位,与其他人在客观上形成了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关系。赵钰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章玺在生产过程中受伤,是赵钰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疏于防范,其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潘银莲的工作是负责捆扎袋口,在无证据证明推合电闸系赵钰指挥的前提下,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范正升虽然与赵钰系承包关系,但其是此次生产成果的唯一收益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法律事实,针对三被告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被告赵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银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正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玺医疗费24326.32元,误工费2432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7992.32元。由被告赵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996.16元;被告潘银莲承担40%赔偿责任,即31196.93元;被告范正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799.23元;被告赵钰、潘银莲、范正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中包含赵钰已支付的11216.32元,潘银莲已支付的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合并执行。上述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钰承担50元,被告潘银莲承担40元,被告范正升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范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荣君人民陪审员 :汪正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