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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与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卢×&times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农民。原告王××与被告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79800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至今未归,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款7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王月超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给付被告定亲礼金、结婚礼金、拍摄结婚照、购买戒指等共计79800元;证据2、池秀芬的证明1份;证据3、王怀福、王立明、张玉春、宋锋的证明各1份;证据4、侯家营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5、超声检查报告1份、门诊专用收据4张,用以证明为被告查体,被告怀孕时胎儿正常。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殴打被告,造成孩子流产。原告不止一次殴打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截取手机短信4条(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曾向被告借钱,被告身体不适,原告置之不理;证据7、天津市蓟县欣亿隆家具商行专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空调等开支11000元;证据8、王学雷的证明1份;证据9、门诊医疗手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身体不适而流产。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第一个9月份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曾去接叫的事实,几次记不清了;被告称回娘家后,与原告仍发生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上旬分居。因被告承认原告曾去接叫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二、证据3、4,原告用以证明其父王立杰为儿子结婚,欠下外债。经质证,被告称不知此事。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村委会证明,只有印章,无出具人签字,本院均不予确认。三、证据8,被告用以证明为原告开支学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学习驾驶技术属实,但学费是用自己的收入支付。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主张的学费金额与证明中陈述的金额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3日(农历6月6日),双方订婚,××××年××月××日(农历××月××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此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相亲礼金5000元,定亲礼金12600元,结婚礼金56000元;购买戒指一枚,价格2200元;原、被告拍摄结婚照,开支4000元,所拍摄照片现在原告处。举行结婚仪式前,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一起挑选购买衣柜、沙发、茶几、电脑桌、梳妆台、穿衣镜、床头柜、空调机、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家具用品,共开支11000元,系被告从彩礼中支付,上述财物购买后,直接送到原告家,现仍在原告家中保存。2014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去接叫,被告未回,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购买电脑1台、暖水瓶1个、茶壶1个、茶杯2套、台灯1个及被褥、床单、枕巾、枕套等日常生活用品。上述物品,被告主张系用彩礼购买,现在原告家中;原告承认上述物品在其家中,对被告主张用彩礼购买,不认可。被告称在怀孕期间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及往返路费3000元,系从彩礼中支付,原告对被告因怀孕导致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支付费用系从彩礼中开支,不认可。被告主张举行结婚仪式时租婚纱、聘请化妆师、租车、买化妆品、衣服、鞋等及为原告买衣服、鞋,交学习驾驶证费用和置办酒席、探视亲友、租房、卖米面蔬菜油、交手机费、买烟等家庭开支均从彩礼中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的姐姐曾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亦予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却以夫妻名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违反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相亲礼金5000元,定亲礼金12600元,结婚礼金56000元,共计73600元,属于彩礼。双方拍摄结婚照开支4000元,系原、被告共同消费支出,不属于彩礼;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订婚过程中,给被告戒指一枚,系男女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的财物,该赠与行为有效,购买戒指款2200元,亦不属于彩礼。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挑选购买衣柜、沙发、茶几、电脑桌、梳妆台、穿衣镜、床头柜、空调机、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家具用品,所用款项系被告从收受的彩礼中开支11000元支付,购买上述财物后直接送到原告家且现仍在原告处保管,可归原告所有,相应价款不再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脑1台,被告购买暖水瓶1个、茶壶1个、茶杯2套、台灯1个及被褥、床单、枕巾、枕套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主张系从彩礼中支付,原告不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可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在怀孕期间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及往返路费3000元,系从彩礼中支付,原告对被告因怀孕导致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支付费用是否从彩礼中开支,原、被告各执己见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举行结婚仪式时租婚纱、聘请化妆师、租车及买化妆品、衣服、鞋等开支,系被告从彩礼中支付,因属被告单方消费,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返还彩礼。被告还主张为原告买衣服、鞋,交学习驾驶证费用和置办酒席、探视亲友、租房、卖米面蔬菜油、交手机费、买烟等家庭开支均从彩礼中支付,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的姐姐曾向其借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合上述,考虑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等事实,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37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返还给原告王××彩礼款3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双方同居前购买的衣柜、沙发、茶几、电脑桌、梳妆台、穿衣镜、床头柜、空调机、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家具用品和同居后购买的电脑1台、暖水瓶1个、茶壶1个、茶杯2套、台灯1个及被褥、床单、枕巾、枕套等日常生活用品,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560元,由被告卢××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