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与贾碧强、赵敏及四川省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贾碧强,赵敏,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四川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贾碧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敏,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贾碧强之妻。被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武青南路6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碧强、赵敏及四川省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张学强及被告贾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敏、四川倍昌重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贾碧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8000元用于购买由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的PZ60-7A牌液压挖掘机。原告及经销商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贾碧强向银行提供担保。由于被告贾碧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向原告出具《履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制造商)》,要求原告对被告贾碧强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9417.55元。现原告依法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碧强、赵敏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79417.55元;二、被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碧强辩称,其购买的机器(PZ60-7A牌液压挖掘机)质量有问题,原告曾答应换机,同时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贾碧强并不清楚,被告贾碧强仅和被告四川倍昌重机签订了购买挖掘机的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贾碧强偿还借款。被告赵敏、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办行为购买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及经办单位生产或销售的“PUSH”牌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工程机械个人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上述工程机械产品销售价格的70%,期限最长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不低于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原则上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及经办单位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定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度,原告为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核定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度为壹亿元人民币,期限限叁年。双方还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条件即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之和。2010年9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向购买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四川倍昌重机公司销售的“PUSH”牌工程机械(PZ60-7A牌液压挖掘机,为其系列产品之一)符合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贷款要件的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个人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上述工程机械产品销售价格的80%[单笔贷款在10万元(含)以上],……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四川倍昌重机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倍昌重机公司应按照工程机械个人贷款项下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行使质权,从被告倍昌重机公司保证金账户里直接扣收款项。保证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追偿。2010年11月12日,被告贾碧强、赵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了编号2011年中武工字第WH1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碧强、赵敏向成都武侯支行贷款288000元用于购买由原告生产、被告倍昌重机公司销售的PZ60-7A牌液压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贾碧强、赵敏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贾碧强、赵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向其催收未果,2012年9月3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通知,2012年12月3日,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贾碧强、赵敏偿付贷款本金176172.35元,利息罚息2587.78元及相关费用657.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履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制造商)、付款凭证、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碧强、赵敏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贾碧强、赵敏发放了贷款,故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贾碧强、赵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贾碧强、赵敏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贾碧强、赵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从2012年9月起,已连续3期累计1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催收后,原告按照《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代为被告贾碧强、赵敏清偿贷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碧强、赵敏向其支付代为清偿的贷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倍昌重机公司与原告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间对被告贾碧强、赵敏购买“PUSH”牌工程机械购机贷款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倍昌重机公司提供5%的质押担保,原告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主张被告倍昌重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倍昌重机公司不是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故其原告请求被告倍昌重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碧强辩称,其购买的PZ60-7A牌液压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贾碧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碧强还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联,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偿还的贷款已与被告四川省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协议,因该债务的转移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且被告四川省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该债务,被告贾碧强、赵敏与中国银行武侯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因为该债务转让而消灭,故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贾碧强、赵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带未清偿的贷款本金176172.35元、利息罚息2587.78元及相关费用657.42元,合计17941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贾碧强、赵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