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运廷、李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廷,王军,李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刚,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信,退休教师。上诉人李运廷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李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议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李运廷开办板材厂,李广信时任板材厂的会计,王军多次出售尿胶给李运廷,累计货款共计56940元。2010年5月31日,李广信给王军出具货款为56940元的入库单一张。王军后多次催要,李运廷、李广信至今未付。王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运廷、李广信给付货款5694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军出售尿胶给李运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军交付货物后,李运廷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王军要求李运廷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李广信系李运廷雇佣的会计,其代收尿胶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李运廷承担。李运廷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其提供的流水账仅为李广信单方制作,没有王军签字认可,对于其辩解,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运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军货款5694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广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李运廷负担。李运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王军提供的入库单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磅单予以核实,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欠付王军货款。从李广信提供的记账看,王军已多领取了货款,不存在上诉人仍欠其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广信答辩称:李广信与本案纠纷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运廷是否欠付王军货款5694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广信系李运廷板材厂会计,主要负责收料记账、发货款等。2010年5月31日,李广信向王军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尿胶,总金额为56940元。李广信、王军均陈述该入库单系王军多次给李运廷送胶后,王军用多次送货的小票向李广信换据形成,对于尿胶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均与实际送货情况吻合。李运廷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入库单所涉尿胶由其使用,虽然其二审中对于该入库单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故对于李运廷从王军处实际购买使用入库单中记载尿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运廷仅提供李广信单方记载的流水账主张货款已实际支付,对于该流水账王军不予认可,且李广信亦陈述该记账系根据李运廷口述形成,实际款项并未由李广信经手,故李运廷关于涉案货款已实际支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李运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