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5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平诉被告陈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陈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928号原告何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观音村*组***号。被告陈思林,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吴家村*组。原告何平诉被告陈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09年12月27日,因被告办学修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至2013年1月原告变卖被告的办学设施约5000元,经游仙区公安局汉仙桥派出所解决,下欠原告35000元,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思林向原告何平借款,并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平现金肆万元正。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相应补偿。”。后被告陈思林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借何平借款40000元,还5000元,还有35000元在2014年8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原告何平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被告对所欠借款35000元一直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予准许,即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思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谌 臻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