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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红群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红群,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罗红群。被执行人黄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黄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黄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罗红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025-1号民事裁定书,对黄芳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980号门面(产权证号为:000743**)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黄芳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980号门面(产权证号为:00074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应援审判员  吴湘平审判员  赵思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鸥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