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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国良与叶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良,叶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967号原告:范国良。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叶忠孝。原告范国良为与被告叶忠孝、陈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458号案预受理,并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孝、陈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范国良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大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良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借款给被告叶忠孝共计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叶忠孝因生意周转不灵临时借用,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至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忠孝无理由拒不归还,且躲避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忠孝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叶忠孝支付利息(该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138375元(如被告仍不履行债务的,该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范国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收条》1份。证明被告叶忠孝收到30万元现金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叶忠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叶忠孝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鉴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陈大芳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范国良作为出借人、叶忠孝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忠孝向范国良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日;叶忠孝保证借款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注:(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息);等等。在该《借款合同》背面载明《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范国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叶忠孝作为借款人在下方签名、摁印,所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范国良主张叶忠孝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款合同》、《收条》互为印证,且叶忠孝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范国良诉请叶忠孝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范国良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并对其多主张部分不再支持。叶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国良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叶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国良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范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原告范国良负担2486元,被告叶忠孝负担5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