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执字第7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伍国良与刘国强、伍杏爱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国良,刘国强,伍杏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云法执字第7950号申请执行人伍国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刘国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执行人伍杏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伍国良诉被告刘国强、伍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国强、伍杏爱向原告伍国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国强、伍杏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刘国强、伍杏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伍国良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2900元,本案执行费11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均未能取得相应的回函。2015年4月1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云法执字第79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姚晶鑫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