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绍华与张伟、朱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华,张伟,朱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任绍华。被告张伟。被告朱命云。原告任绍华诉被告张伟、朱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绍华、被告朱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绍华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伟借原告现金5万元,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并由朱命云作担保,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还款,月息百分之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之后不再付息,2014年11月朱命云付本金3万,剩余本息张伟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利率2.2%计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利率2.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命云辩称:起诉书的内容是事实。我当时担保期为两个月,以后他们俩又发展到2014年,担保到期后,没人给我说他们往后续了。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还款责任。况且,2014年冬季,我去任绍华那里刷透支卡,任绍华扣我3万元,说张伟的帐没有还。任绍华给我写了手续,意思是我替张伟还了3万元。总之,我不应该承担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8日张伟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命云为担保人。被告张伟、朱命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命云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主张其只担保两个月的期限,超过期限就不担保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朱命云也无异议,且被告张伟在庭前接受询问时也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伟借原告任绍华现金5万元,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并由朱命云担保张伟还清借款和利息为止。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还款,月息百分之2.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付息至2013年6月,之后不再付息。2014年11月被告朱命云给付任绍华3万元,剩余本息张伟及朱命云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任绍华与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伟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朱命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命云认为其担保期限为两个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绍华借款2万元。限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绍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利息18700元。限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绍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1760元。朱命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伟、朱命云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