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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运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在广东省韶关市湘赣大饭店处对湘运茶陵县过往车辆进行车票稽查工作。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邓某在湘赣大饭店一楼帮忙搬运矿泉水,饭店老板周某丙在收银台附近将一个装有6865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身后一矿泉水箱内。被告人周某甲见状突起贪念,趁机将该装有现金的矿泉水箱搬到店内楼梯坡下摆放货物处,后将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盗走藏在自己身上。不久,周某丙发现现金被盗,便追问在场的周某甲与邓某,周某甲表示自己没有偷钱并摆出让周某丙搜身的样子,周某丙便未对周某甲进行搜身。直至2015年3月3日,周某甲乘车返回茶陵,周某丙从厨师陈某处得知一些情况,便怀疑是周某甲盗窃了现金,当即打电话联系女婿艾某,让艾某在茶陵县拦住周某甲乘坐的大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乘车至茶陵县城关镇炎帝加油站时被艾某拦下,艾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当场从周某甲身上拿出盗得的账款6865元。后周某甲将6865元赃款全数返还被害人周某丙,另还赔偿了周某丙现金9000元,取得了周某丙的谅解。另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艾某、周某乙、苏某、陈某、邓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被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