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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洪,系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于2014年2月26日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如下:第一,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泡KTV、嫖娼等恶习,被告又不讲卫生,致使原告一直妇科病不愈,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第二,婚后,被告在其母亲怂恿下,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如原告怀孕3个月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滚出家门,其家人要求原告归还彩礼后再办理离婚手续和堕胎,还声称更换家门锁。并且被告的母亲及堂姐、表姐等亲戚一直声称原告骗婚骗钱,导致原告精神上备受折磨。还有,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某一次酗酒回家,原告劝说,被告就拿刀割自己肚子,原告上前劝住,被告竟拿刀在原告膝盖上划了一刀,血流一地,被告还一边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一边用腿摁住原告肚子,为了保护小孩,原告一直都用手护住着,当时情形实在恐怖,后来,被告的父亲、表姐回来见状,冷漠对待原告,没有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亦让原告寒心。第三,被告母亲邀约被告一同到贵州省做工,留下原告一人在家,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一人在家,其精神长期压抑就于去年8月左右返回娘家养胎至今,期间,被告每月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00元或800元,被告仍旧对原告不管不问。第四,从小孩出生之日至今,被告只看望原告及其婚生女二次,平常时间,被告从未关心、体贴原告及其婚生女。另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综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1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因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管不问,造成原告需要营养,所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20000元;因被告在婚后称原告骗婚骗钱等不良语言和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害,所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首先,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其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了与原告举行婚宴及付给原告彩礼30000元而尚欠亲戚借款计60000元,因现在无据证明,所以被告愿意自行负责清偿此笔债务60000元。第三,原告所称的事实除结婚时间属实外,其余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与原告举行婚礼时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作为彩礼。去年6月,原告就借故到云南省玩耍,几天后,原告自行返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和精神损害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2月2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3月17日,双方举行婚宴,被告付给原告彩礼30000元。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同年8月,原告借故返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于201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照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双方对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金额和精神损害费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20000元的权利,并称无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其举示的与被告及其母亲之间短信息、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成立。另被告表示其无固定单位及经济收入;因债务60000元无据证明,所以被告愿意负责清偿债务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在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双方对小孩由原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采纳,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对于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问题,首先,虽被告表示其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但王某乙从出生之日至今才三个月余的时间,属哺乳期,此期间,特别需要专人专门照料,其也需要营养,其日常生活的开支费用肯定有所较多。其次,虽目前被告无固定单位及经济收入。但被告年满27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自己能够工作挣钱谋生。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目前各自的经济收支状况等实际因素,参照被抚养人所生活地的居民生活基本标准,综合确认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为700元为宜,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所以,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黄某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