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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苟德胜与尹成福、李德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德胜,尹成富,李德培,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苟德胜,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富,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李德培,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组。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新南路***号。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云凤路***号。负责人吴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竹,该公司员工。原告苟德胜诉被告尹成福、李德培、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尹成福、李德培、被告祥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德胜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尹成福驾驶登记车主为祥通物流公司的川AJ7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双流县彭镇柑通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苟德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苟德胜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尹成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苟德胜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尹成福、李德培、祥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7770.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成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尹成福是被告李德培雇请开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培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祥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川AJ7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被告李德培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J72**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尹成福驾驶登记车主为祥通物流公司的川AJ7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双流县彭镇柑通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通过路口原告苟德胜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苟德胜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成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苟德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住院85天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除(估计费用八千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及门诊费69537.46元,其中原告垫付10877.9元,被告李德培垫付48659.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还支出了院外购药费842.94元、院外购置轮椅费36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李德培向护理人员支出了每天100元共计63天的护理费用6300元。2014年9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壹万两仟元左右,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还查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4502.69元。原告从2012年5月起租住在双流县九江镇,该处已属城镇。原告父亲苟宗贵,生于1947年3月22日,原告母亲雷惠蓉,生于1953年7月1日,二人婚后生育一独子即原告;原告与其妻子婚后育有一子苟某甲,生于2004年8月3日,育有一女苟某乙,生于2009年8月6日。被告李德培系川AJ7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祥通物流公司处营运,被告尹成福系被告李德培雇请开车的驾驶员。2013年9月10日,被告祥通物流公司就川AJ7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苟德胜、被告尹成福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成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苟德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尹成福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尹成福系李德培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尹成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李德培承担。因被告李德培所有的川AJ72**号车挂靠于被告祥通物流公司处营运,故被告祥通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德培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J7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或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德培、被告祥通物流公司连带予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苟德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总金额为70380.4元(69537.46元+842.94元),其中自费药费为10557.06元,由原告苟德胜承担3167.12元,被告尹成福、被告祥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389.94元,余额为59823.3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金额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元/天×85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已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了传统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确认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61.61元(6127元/年×13年×11%),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05.43元(6127元/年×19年×11%),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5.88元(6127元/年×8年×11%÷2),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80.81元(6127元/年×13年×11%÷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此项金额为77853.33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元。7、护理费为5100元(60元/天×85天),被告李德培向护理人员支出的护理费6300元中超出此金额部分,由被告李德培承担840元(1200元×70%)。8、原告的误工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持续误工的,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金额为21012.55元(4502.69元/月÷30天×140天)。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为2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李德培、祥通物流公司承担1540元,原告苟德胜承担660元。12、施救费为100元。(三)具体赔偿:1、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73.34元(59823.34元+12000元+25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061.34元(64373.34.4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725.88元(77853.33元+360元+5100元+21012.55元+400元+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施救费1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2887.22元(10000元+45061.34元+107725.88元+1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2887.22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李德培承担的损失金额为8929.94元(7389.94元+1540元),李德培已垫付及应获得的金额为54119.56元(48659.56元+6300元-840元),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应支付给李德培的赔偿金额为45189.62元(54119.56元-8929.94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华联合财险温江支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107697.6元(152887.22元-45189.62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德胜支付赔偿款10769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德培支付45189.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苟德胜负担465元,被告李德培、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