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宗旺与崔功方、即墨市温泉街道七沟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旺,崔功方,即墨市温泉街道七沟村村民委员会,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即墨市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旺。委托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功方。委托代理人牛世光,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温泉街道七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强甫,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丰贵,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德雁,市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宗旺因与被上诉人崔功方、即墨市温泉街道七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沟村委会)、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温泉街道)、即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市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旺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3月30日,刘宗旺与崔功方签订《养殖池租赁合同》约定,刘宗旺租赁崔功方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七沟村东滨海大道东20亩参池,租赁期限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72000元,刘宗旺在2008年5月1日前先付崔功方40000元,余32000元在201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期内,如因国家征用、开发商开发给刘宗旺造成的损失,崔功方要给刘宗旺合理的补偿,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详见﹤养参池租赁合同﹥)。事后,刘宗旺按约向崔功方交付租赁费4万元,并投入3万元对参池进行了整修,陆续投放了价值30余万元的参苗进行养殖。经查,崔功方租赁给刘宗旺的参池是其于1992年10月17日承包七沟村委会的滩涂改造的参池。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在未依法办理征用及补偿的前提下占用刘宗旺承包崔功方的参池,将刘宗旺承包的参池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并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毁掉了参池,造成刘宗旺与崔功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刘宗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崔功方、七沟村委会、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刘宗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刘宗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崔功方、七沟村委会、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连带赔偿刘宗旺直接经济损失381690元;2、判令崔功方、七沟村委会、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连带赔偿刘宗旺可得利益损失(具体以评估值为准);3、判令崔功方、七沟村委会、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功方在一审中辩称:刘宗旺所诉不实。1、崔功方与刘宗旺签订的养殖合同实际亩数是11亩,有养殖合同证明;2、刘宗旺所诉的补偿与崔功方无直接关系,崔功方实际也是受害者,因为崔功方的养殖池是在租赁给刘宗旺期间被填平的,实际上崔功方也是受害者,对刘宗旺的诉权崔功方暂时保留。七沟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我村委会与崔功方就涉案养殖池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崔功方)在收到甲方补偿金后,如因养殖池及其附属地上的投资、继承、转让及对外发包补偿所进行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村委会)无关”,故刘宗旺与崔功方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2、涉案养殖池是在我村委会与崔功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填平的,与我村委会、即墨市政府、温泉街道无关,而且在整个补偿及实施填平过程中,即墨市政府与温泉街道均未参与;3、刘宗旺所称的其承包崔功方的参池是2010年被填平了,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刘宗旺承包崔功方的养殖池后,被填平的养殖池里已经无任何养殖物,这一点崔功方也认可,故刘宗旺无法证明其损失。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在一审中辩称:1、即墨市政府与温泉街道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刘宗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刘宗旺诉状中所称的“即墨市政府与温泉街道在未依法办理征用的及补充的前提下,占用刘宗旺承包崔功方的参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温泉街道七沟海域项目的海域使用批准机关是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填平项目的实施主体是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温泉街道没有任何关系。刘宗旺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行为,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保留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刘宗旺所称的其承包崔功方的养殖池系从七沟村委会承包而来,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从未就涉案养殖池所在海域向七沟村委会发放过《海洋使用权证》,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不但涉案养殖池应当拆除并恢复海域原状,刘宗旺及其使用涉案养殖池进行养殖的行为人也均应受到处罚;3、刘宗旺所称的其承包崔功方的参池是在2010年被填平了,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各方的答辩情况,该纠纷系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刘宗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25元,退还刘宗旺。宣判后,刘宗旺不服,上诉至本院。刘宗旺上诉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宗旺2008年3月承包崔功方的海参池,投放了海参苗,养殖了两年多,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全部海参被毁掉,侵权方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二、一审裁判理由无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该纠纷系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土地补偿多少,在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完成,本案已经不再是土地补偿纠纷,一审不应再以土地补偿为由不予受理;2、刘宗旺与崔功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因国家征用、开放商开发给乙方刘宗旺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崔功方要给乙方刘宗旺合理补偿。依据此条约定,崔功方理应给刘宗旺合理补偿。三、一审裁定的结果会导致刘宗旺白白损失几十万元的海参,有冤无处伸。一审的裁判结果使刘宗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一审裁定也说明了养殖户签订养殖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归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任何关于海参池养殖的合同约定事项都是如同空白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海参的正常成长期限在三、四年以上,刘宗旺养了两年零三个月,海参被毁。刘宗旺养殖海参,符合国家政策,却没有法律途径解决,一审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功方答辩称:刘宗旺不应追究我方的责任,我方也是受害人。温泉街道当时多次现场勘查,海参池是荒池,刘宗旺没有损失。我方的海参池被政府强行占用,也是受害者。正常每亩补贴3万元,因刘宗旺管理不善导致海参池荒废,我方只获得每亩补贴1.6万元,我方的损失也很大。被上诉人七沟村委会、温泉街道、即墨市政府共同答辩称:刘宗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海参养殖池所在的海域滩涂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刘宗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