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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青诉被告唐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青,唐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杨国青,男,1965年出生。被告唐志强,男,1971年出生。原告杨国青诉被告唐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青诉称:2014年3月,被告带领工人在汝南县老君庙汽车站附近工地为刘全中务工,工程结束后,刘全中尚欠原告工钱742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白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刘全中追要工钱,但刘全中杳无音讯。因刘全中承包的是被告唐志强的工程,原告找被告唐志强追要工钱,被告唐志强在白条上书面承诺,保证今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工钱。春节过后,被告唐志强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420元。被告唐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在汝南县老君庙汽车站附近工地为案外人刘全中务工。2014年5月13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由工程技术员许金国代笔出具一张白条,载明原告工钱为7420元,案外人刘全中在白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刘全中催要工钱未果。因刘全中承包的是被告唐志强的工程,2015年2月8日(农历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志强谈及刘全中欠其工钱时,被告唐志强保证春节前兑现原告的工钱,并且在白条上写下:“春节前兑现唐志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志强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唐志强自愿在债务人刘全中出具的白条上签字承诺兑现原告工钱,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案外人刘全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期限则从必要的准备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保证期限并未超归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选择将保证人唐志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志强可待向原告付清工钱后再对债务人刘全中行使追偿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7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