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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阮传臣与吴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传臣,吴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阮传臣。被告吴琼。原告阮传臣诉被告吴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传臣,被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传臣诉称,本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与吴琼签订一份采购satigny品牌童装1500件,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0日交货。对方以生产商未交出合格产品等各种借口推脱,未按时交付我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质检报告的合格产品。多��沟通协商未果,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我方严重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琼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2464.00元;三、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吴琼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2万元定金。但是由于厂家也未能提供给我相应的货物,我才未能如约向原告交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阮传臣与被告吴琼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satigny品牌童装共计1500件;产品质量标准按原告提供给被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尺寸、款式;采购总价712320元;预付2万元定金,货到付清余款;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0日前;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应为合格产品,需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若达不到原告要求之产品拒收退回,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阮传臣向我方采购satigny品牌童装1500件订金2万元。收款人:吴琼,2014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货物,因此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阮传臣与被告吴琼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收条》上注明为“订金”2万元,实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琼支付2万元定金后,被告吴琼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货物,被告吴琼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原告的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以及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712320元的20%赔偿原告违约金142464.00元,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额的20%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向被告也只支付了2万元购货款定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阮传臣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吴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传臣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三、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四、驳回原告阮传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5元。由原告阮传臣负担74.5元,由被告吴琼负担1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先文1/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