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1986年1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架打架,2000年原告到重庆市务工,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到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不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家里的重活全是被告做,近几年原告去重庆市打工,被告去找过原告,可原告避而不见,在外心发生了变化,与被告闹离婚,可被告心中一直有原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在2013年以后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予好转,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意见暂缓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6年1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199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一度时间里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0年原告杜某某到重庆市务工,杜某某于2012年10月、2014年初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014年7月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到现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在岳池县大佛乡园艺场村3组修建了二通一楼一底砖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于2013年、2014年法院先后二次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到现在,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判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岳池县大佛乡园艺场村3组二通一楼一底砖混房屋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