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国英、高青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黄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阮国英,高青胜,黄光明,姚新生,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胜,电焊工。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明,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国英、高青胜、黄光明、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姚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高青胜及阮国英、高青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光明、大地公司、姚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25分,黄光明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右转弯时,与阮国英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挤压,造成阮国英、高青胜(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黄光明负全部责任,阮国英、高青胜无责任。阮国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去医疗费101228.73元。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鉴定意见:阮国英左大腿及会阴部软组织脱套伤植皮术后致左侧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侧大腿瘢痕形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X(玖)级、X(拾)级,X(拾)级;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为180天;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约需6000元。高青胜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42068.26元。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鉴定意见:高青胜左双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足软组织皮肤撕脱伤植皮术后致左踝关节僵直,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阮国英系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高青胜系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电焊工人,日工资约为163元。阮国英、高青胜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被停发。此起事故造成阮国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228.73元(其中黄光明、姚新生垫付医疗费84993.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8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191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误工费30471元(300天×101.57元/天)、护理费22920元(191天×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4.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65756.53元。此起事故造成高青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068.26元(其中黄光明、姚新生垫付医疗费41557.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9340元(180天×163元/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7270.26元。阮国英、高青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026.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阮国英、高青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黄光明负全部责任,阮国英、高青胜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池州分公司辩称阮国英、高青胜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阮国英、高青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阮国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65756.53元,由人保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2356.53元,黄光明、姚新生共同赔偿鉴定费1400元。高青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87270.26元,由人保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5870.26元,黄光明、姚新生共同赔偿鉴定费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赔偿阮国英各项经济损失计364356.53元,赔偿高青胜185870.26元,合计550226.79元。二、黄光明、姚新生共同赔偿阮国英、高青胜鉴定费2800元[阮国英、高青胜获得赔偿款后扣除黄光明、姚新生赔偿鉴定费2800元后还应返还垫付款123751.06元(即84993.54元+41557.52元-2800元)]。三、驳回阮国英、高青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阮国英、高青胜共同负担4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2740元,黄光明、姚新生共同负担6500元。人保池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在阮国英医疗费187666.73元、高青胜医疗费49068.26元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姚新生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此项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2、依据法律规定,阮国英未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原审判决按120元/天标准计算阮国英护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此项多判了3520.13元。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阮国英仅提供了其在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而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阮国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高青胜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高青胜在上海务工的时间只有七个月,没有满一年,高青胜在安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判决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青胜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青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根据伤情,阮国英、高青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为10000元、5000元。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投保告知书,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投保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多判了阮国英111520.68元、高青胜84719.65元,合计196240.3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阮国英、高青胜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光明、姚新生、大地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大地公司,黄光明系姚新生雇请的驾驶员。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姚新生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为“阮国英、高青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未有姚新生同意承担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人保池州分公司称姚新生对该公司要求在阮国英、高青胜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但人保池州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池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中,阮国英提交了护理人员周某出具的收条,阮国英住院191天期间由周某护理,并按每天120元的标准向周某支付护理费22920元(191天×120元/天),此系阮国英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池州分公司认为阮国英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中,阮国英提交了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内容有“阮国英自1998年就在我公司上班,上班期间,食宿都在我公司”,而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城镇,该证据足以证明阮国英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人保池州分公司称阮国英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认为阮国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高青胜提交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基础工程事业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高青胜自2011年起即在上海市工作、生活。人保池州分公司称高青胜事发前仅在上海工作七个月时间,但未就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事发前高青胜长期在上海市生活工作,上海市应视为高青胜的经常居住地。因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高于安徽省标准,原审判决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高青胜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阮国英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高青胜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阮国英、高青胜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阮国英、高青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6000元、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原审判决鉴定费由黄光明、姚新生赔偿,并未判决人保池州分公司赔偿鉴定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