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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明鹏与李红云、林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鹏,李红云,林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贺明鹏。被告李红云。被告林红珍。原告贺明鹏诉被告李红云、林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云、林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鹏诉称,原告在兼职过程中与被告李红云相识,后因被告李红云开公司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2014年6月20日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红云,并由李红云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李红云仅于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两次支付利息共计4000元。之后就未支付任何款项,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林红珍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李红云向原告所借50000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李红云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云、林红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贺明鹏与被告李红云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载明:“借款金额,伍万零千零百零十零元,月利率为4%”,第三条载明:“经双方同意,乙方(贺明鹏)将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李红云):甲方于每月20号前将借款利息人民币零万贰千零百零十零元,小写(2000元),打入乙方在中国银行开的账户中”,第四条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第五条载明:“如甲方未能履行此约定,乙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甲方最(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驶(使)抵押权”。同日李红云向原告贺明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贺明鹏借给李红云的款项(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李红云,日期:2014、6、20”另查明,被告李红云、林红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李红云于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并确认该40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李红云未曾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明鹏与被告李红云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被告李红云,李红云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原告已履行其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李红云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到期还款等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4%,该约定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于庭审中重新确认被告李红云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系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6个月的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李红云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红云与林红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林红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李红云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林红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贺明鹏与被告李红云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依法解除,被告李红云、林红珍应共同归还原告贺明鹏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红云、林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明鹏与被告李红云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红云、林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明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红云、林红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