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南塘镇后西村委会后西片区三巷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三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大佛乡燕家湾村3组1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7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罗湖区人民南路金光华广场的苏荷酒吧喝醉酒后走到酒吧门前的沙发上休息,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先后接近被害人张某某企图盗窃被害人随身财物。当被告人许某某最先坐到张某某身边的沙发上准备动手扒窃时,被告人陆某某从附近扔了一个水瓶到被告人许某某身前与其打招呼,被告人许某某发现被告人陆某某后即向被告人陆某某打眼色让其在一旁望风。当被告人许某某伸手进入张某某裤袋里面扒窃时,被告人杨某某又主动坐到被告人徐俩祯旁边的沙发上为被告人许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许某某发现身边有人后立即停手,当发现是被告人杨某某后又继续扒窃张某某的财物,先后扒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块卡地亚手表。苏荷酒吧的保安员郑某某等人从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犯罪行为后及时将三被告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许某某处缴获其盗窃得手的手机和手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376元、被盗的卡地亚手表价值5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谯某某、胡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的价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到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负责望风掩护,起次要作用,系是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