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一间办公室内,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付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00元;2、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五组苏某某家中鸡圈处,将其放养在鸡圈内的一只鸡盗走;3、2014年9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五组粟某某鱼塘处,将粟某某扎渔网用的一根钢筋盗走;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六组姚某某家水井处,将姚某某放在该水井中的一台抽水泵盗走;5、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张某某家中数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张某某家9只鸡;6、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三组周某某家中数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周某某家6只鸡及犁头一根。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被蓬安县公安局河舒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5、6项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辩护认为:1、他偷张某某家的鸡只有1只,而不是9只。2、他没有偷周某某家的鸡和犁头。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一间办公室内,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付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00元;2、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五组苏某某家中鸡圈处,将其放养在鸡圈内的一只鸡盗走;3、2014年9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五组粟某某鱼塘处,将粟某某扎渔网用的一根钢筋盗走;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六组姚某某家水井处,将姚某某放在该水井中的一台抽水泵盗走;5、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张某某家中数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张某某家9只鸡;6、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蓬安县龙蚕镇一碗水村三组周某某家中数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周某某家6只鸡及犁头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所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照片两张)进行了辨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侦查(2)证据保全材料,证实蓬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5日对被盗的一只鸡和“苹果”4S手机进行了保全。(3)发还清单,证实蓬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2日将“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以卢某某盗窃苏某某、张某某家鸡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生于1953年10月21日的身份信息。(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河舒派出所民警抓获。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以偷东西为生,基本上天天都在偷,村上基本上每户老百姓都遭其偷过,鸡鸭、蔬菜这些见啥偷啥。2014年8月几号,她和老公得知付某某的手机被卢某某偷了,就把卢某某找到,她问:“你今天是不是拿了一个手机?”卢某某说:“没有,哪个说的?”她说:“监控调出来的。”然后卢某某就不说话了,老公也劝卢某某拿出来,卢某某就把手机交给了她,她马上把手机拿到镇上给了杨书记。4、被害人陈述,(1)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她放在龙蚕镇政务中心办公室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被偷了。当时她给同事说了这件事,同事说上午只有一碗水村的卢某某来过几次。因为卢某某是惯偷,所以当时她就怀疑是卢某某把手机拿走了,她就给一碗水村的书记打电话叫帮她找卢某某。下午7点钟左右,一碗水村的卢某某就打电话说手机已经在卢某某那里找到起了,当天晚上卢就把手机送到了杨书记那里,杨就把手机给她了。(2)苏某某的陈述,证实卢某某一个人生活,好吃懒做,平时爱小偷小摸,村里人都知道。2014年8月5日早上,他发现家里的鸡被偷了3只,怀疑是卢某某偷的。他就到卢某某家去,发现卢某某堂屋里有个蛇皮口袋,里面有一只鸡,卢某某当时承认偷了他的鸡。村干部到场调解时,卢某某也当面承认了偷他鸡的事情。(3)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几号,他发现鱼塘拦鱼的网子上面压着的一根钢筋不见了。后他在吴某某家里发现了他的钢筋,他问吴,吴说是卢某某卖的。之后他叫卢某某把钢筋从吴家里给他拿回去了,卢某某当面承认了偷钢筋的事,偷了后卖给了吴某某。(4)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卢某某平时不种庄稼,到处耍,经常偷别人的鸡之类的,见什么偷什么。2014年农历7月间的时候,她发现家里的水泵不见了,怀疑是卢某某偷了,她就到卢某某家去找,卢某某开始不承认,她就在卢某某家堂屋里找到了水泵,卢某某就没开腔了,她马上将水泵拿走了。卢某某来追她,想找她要钱,她没有给,后来卢某某还到她屋里来闹了的。(5)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卢某某好吃懒做,经常偷周围老百姓的东西去卖,老百姓都对卢某某很大意见。2014年8月5日早上,他和卢某某到卢某某家里,卢某某承认偷了苏某某的一只鸡。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到现在,卢某某在他家里偷了8、9只鸡。卢某某偷了东西都会拿去卖,老百姓知道卢某某爱偷鸡,就会问卢某某是谁的鸡,卢某某都会说是谁的。2014年8月4日龙蚕镇的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付的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办公室被人偷了,还说当时只有卢某某到付的办公室去过。他给卢某某打电话叫其去找卢某某,后来找到卢某某,卢某某承认偷了手机。希望严格依法处理卢某某,也让村上的人能安心生活。(6)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卢某某在2014年2月左右陆续偷了他家6只鸡和一把犁头。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他在蓬安县龙蚕镇政府一楼一间办公室,看到周围没有人,就将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偷走了。后来他们村卢某某找到他,他承认偷了手机,就将手机交给卢某某了。2014年8月5日晚上12点左右,他在他们村苏某某家中偷了一只鸡。他准备拿到高坪区长乐镇去卖,苏某某就到他家来了,把他的蛇皮口袋打开看,看到里面有一只鸡,苏说偷了其三只鸡,他说只偷了一只。之后,苏某某就给村干部打电话,并给派出所报了警。2014年农历8月17日或18日,他在粟某某鱼塘处把扎渔网用的一根钢筋偷走,卖给了吴某某。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他在他们村姚某某家水井处,将姚放在该水井中的一台抽水泵偷了。第二天姚就找来问他拿水泵没有,如果拿了的话就还给姚,可以给他100元钱。他说没有拿,姚就跑到他堂屋里找,当时就把水泵找到了,把水泵拿起就走,他就想找姚要钱,还去撵了的,但是没有撵到就算了。2013年下半年打了谷子之后到过年这段时间,他分几次去偷了张某某的鸡,总共偷了8只鸡。一个月前的一天早上,他在张某某家里偷了1只鸡。这些鸡他都拿到街上卖了,卖的钱早就用完了。2014年2月份左右,他在他们村周某某家中陆陆续续偷了6只鸡,并将偷的鸡拿到会龙街上卖了,还偷了一个犁头。6、鉴定意见,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蓬价认鉴(2014)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苹果”牌4S白色手机(串号99000098953xxx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00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分别对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窃手机的地点、盗窃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家鸡的地点、盗窃粟某某鱼塘钢筋的地点、盗窃姚某某水泵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尚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关于“他只偷了张某某家的鸡1只,没有偷周某某家的鸡和犁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窃张某某家的鸡9只,盗窃周某某家的鸡6只和犁头1把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有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其辩解、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元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