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联顺与叶粒、颜宝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联顺,叶粒,颜宝枞,刘生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林联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叶粒,女,191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慈福,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叶粒的儿子。被告颜宝枞,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生德,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联顺与被告叶粒、颜宝枞、刘生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联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联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林联顺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先攀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