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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威与范永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杨春来,范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威,现住五常市。被告杨春来,干部,现住五常市。被告范永和,现住五常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诉被告杨春来、范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范永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赵明以为村里交纳开荒费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杨春来、范永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当时书面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赵明所借欠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是1个月,超过约定担保期限之后原告没有马上主张权利。2、本案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人保,本案被告缺少债务人: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12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只起诉2担保人,没有起诉债务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法庭追加债务人为本案被告。3、本案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人保,且担保物价值四五十万,被告多次提醒原告物权担保价值超过10万元并提供物权担保物地点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根据《担保法》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原告放弃物权保证,二位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物权担保价值远远超过10万元,二位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6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到原告起诉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5、二被告已经为原告找到债务人,二被告、债务人、原告已经在一起见面,但原告自己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我的身份情况。经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借款协议书,用以证实二被告为赵明从我这借钱进行了担保,二被告应履行担保义务。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证明担保期限为1个月;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中间时间已超6个月的除斥期间,超过担保期限了。被告为证实辩解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录音资料(光盘)和整理后书面文字材料,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地点为崇仁派出所,在场人为原、被告3人,用以证实借款时有钩机的物权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1个月;二被告已告诉原告钩机存放的地点,原告没去取;二被告已告诉原告赵明所在地点,并二被告、原告与赵明已见面,赵明也同意还款,先还8万元,后还2万元,但原告不积极向赵明主张债权。经质证,原告认���是赵明跑了半个月之后,范永和打电话告诉原告钩机在草庙的一个米房处放着,然后原告开车去找了,但没有看见;借款时没将钩机交给原告,也没将钩机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也没见到钩机,物权抵押不生效;二被告领原告见到赵明是2014年1月20日左右,是到期之后,是原告开车去的小山子赵明家,赵明答应先给8万元,欠2万元,然后第二天赵明就走了,手机关机了,再也联系不上了;过期后,原告始终未间断要钱,和杨春来去找过赵明大哥赵斌,杨春来、范永和及赵斌始终承诺帮原告把钱要回来,并说赵明有一个房子。本院认为,原告对录音资料记载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赵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经被告杨春来、范永和担保,原告与赵明签订了借款��议书1份,约定2014年1月18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赵明自愿将自有山东150LG150型钩机抵押给原告,待赵明还清借款后,将抵押物品归还原告,赵明还不上借款时,担保人自愿代借款人一次还清此款。二被告在责任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赵明未将钩机移交给原告占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赵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亦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借款人赵明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书中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该保证关系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限为6个月,即原告应在2014年7月18日前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显已超过保证期限,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未出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观点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与赵明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虽然约定赵明以钩机作为担保,但赵明未将钩机移交给原告占有,故双方的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押关系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威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