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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与大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大英县人民政府,徐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英行初字第1号原告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负责人刘代全,社长。委托代理人代兴友,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辉,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后贤,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不服大英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11日颁发的大国用(2006)1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诉称,因第三人徐后贤与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集体所有的耕地土地使用权办在了第三人徐后贤名下,并为其颁发大国用(2006)1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原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大国用(2006)1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1969年8月25日,原蓬溪县建新公社一大队二生产队与原蓬溪县建新区食品经营站等签订用地补偿合同,约定土地用途范围,以及用杀行猪粪折价和给予现金赔付等事项,后又对用地3亩签订补充协议,均盖上了印章。1975年9月18日,四川省蓬溪县计划委员会作出蓬计基(75)279号《关于建新区食品站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建新公社一大队二生产队耕地三亩(其中新征耕地1.3亩,加之原占用耕地1.7亩,共征耕地3亩),并由建新公社核实划拨,征用单位按政策合理补偿。1997年12月,蓬溪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定为原蓬溪县食品公司天保经营站颁发地址为天保镇承天下街,地号1-37,用途为商业,性质为城镇土地,土地面积1436.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79.15平方米)的蓬国用(1997)字第033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围墙外脚和墙外脚1.00米为界,邻河流;南-以围墙外脚为界,邻天保村二社;西-32.70米以水沟内沿,余以界址连线为界,邻天保企业、代兴尚、承天下街;北-以围墙外脚为界,邻巷道。因蓬溪县区划调整该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2000年6月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将蓬国用(1997)字第03353号土地证予以注销,大英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证进行变更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大英县食品公司天保经营站发放大国用(2000)第2141号土地证,其面积、座落、界址、用途、地号与原蓬国用(1997)字第03353号一致。2002年4月29日,大英县县委、政府作出大委发(2002)8号《关于加强2002年度生猪生产、经营、税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县食品公司要按照全员了断身份、全面转换机制的原则加大改革力度,对食品公司和乡镇食品站全面改制,5月底前完成。”按照改制要求,原四川省大英县食品公司遂对其所属的天保、隆盛等11个乡镇食品站进行改制;同年6月4日,原四川省大英县食品公司发出《售房公告》载明:“大英县食品公司因企业改制,对乡镇食品站、组所有资产实行公开、竞价出售,愿意购买者于2002年6月4日——6月10日在当地食品站报名。”第三人通过报名竞标后于2002年6月18日与原四川省大英县食品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书》,其购得该公司位于天保食品经营站的屠场、空坝、平房的房屋产权(面积约510㎡)和土地(面积约1000㎡)使用权,同时约定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该公司将原有证件交付第三人徐后贤,由第三人负责过户手续。但该公司和第三人徐后贤未能及时办理转让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5年8月10日,大英县经济委员会在原四川省大英县食品公司改制完成后向大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就请求解决原县食品公司改制后资产过户遗留问题进行了请示,大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大国资办(2005)31号文件批复同意办理原县食品公司所属蓬莱、天保等11个乡镇食品站改制后的资产过户手续。2006年5月11日,被告依申请为第三人分割办理了受让中的原大英县食品公司天保经营站位于天保镇承天下街,宗地号为1-A-201、使用权面积为225.78㎡的大国用(2006)第19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共有居民57户212人,其中18周岁以上187人,代兴友、刘代全等36名村民签名同意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多年前至今无基层组织印章、也无法定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原属大国用(2000)第2141号登记范围内的一部分,在蓬溪县区划调整前就己征收为国有土地,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从大国用(2000)第2141号项下分割土地225.78㎡为第三人办理大国用(2006)第19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属土地变更登记范畴。原告认为该225.78㎡土地系其集体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相关权属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管理使用的事实,经法庭释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的登记颁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天宝村二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陈才干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