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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钟弼与张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钟弼,张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钟弼。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美。上诉人崔钟弼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钟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波、被上诉人张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钟弼原审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张洪美向崔钟弼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崔钟弼多次向张洪美催要,张洪美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洪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洪美原审答辩称:张洪美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36万元,虽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张洪美同意崔钟弼提出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0日,张洪美经证人冯洪泽的介绍向崔钟弼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崔钟弼给付张洪美20万元。2012年6月22日,张洪美再次向崔钟弼借款20万元,当日崔钟弼给付张洪美20万元后,张洪美给崔钟弼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洪美未按约定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崔钟弼与张洪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虽然张洪美主张其于2012年6月22日向崔钟弼借款时,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共计36万元,但崔钟弼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且证人冯洪泽也证实张洪美向崔钟弼借款40万元,故本院认为,崔钟弼与张洪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崔钟弼主张张洪美于2012年6月22日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张洪美向其借款40万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证人冯洪泽也证实崔钟弼与张洪美约定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崔钟弼提交的4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崔钟弼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崔钟弼与张洪美之间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因张洪美同意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被告张洪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崔钟弼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洪美负担。崔钟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崔钟弼的利息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理由如下:崔钟弼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6月20日借据中,已明确写明月利率为3%,2012年6月22日借据中,写的是两次合计本金40万元,只是因为新写的借据中忘记写明利息仍为月利率3%,双方均知晓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并且证人冯洪泽可以证明。张洪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崔钟弼向法庭提交证人冯洪泽证言,以证明2012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借款后,张洪美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交由证人冯洪泽保管,因张洪美之前欠证人冯洪泽28000元,所以一共交给证人冯洪泽4万元。张洪美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其陈述与崔钟弼在原审陈述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审中证人冯洪泽证明崔钟弼与张洪美借款本金为4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20万元。张洪美欠冯洪泽4万元是以前欠的,张洪美于2012年12月份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次庭审的��人证言与其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崔钟弼与张洪美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崔钟弼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张洪美偿还崔钟弼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崔钟弼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钟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