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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女,该社职员。被告熊伟,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平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被告熊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05年1月17日止2006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熊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贷款文本复印件8页和借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熊伟于2005年1月17日因购房缺资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50000元申请,当天与该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熊伟从该社借款50000元,月息是11.078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5003.75元;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贷款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伟因购房缺资,于2005年1月17日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熊伟从该联社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5年1月17日至2006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1.0784‰。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05年1月17日发放了50000元贷款给被告熊伟,被告熊伟于200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所欠利息5003.76元,而后,被告熊伟再未偿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8日,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熊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熊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熊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1.07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