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72801************,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鲁Q1×××0号小型轿车沿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南桥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又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抽取侯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已全部赔偿了刘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