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新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3号原告:高新会,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宝石,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原告高新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会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与何某发生碰撞。之后,在将何某送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58097.16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足额投保了机动车各项保险,被告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交通事故伤者何某垫付的医疗费55097.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高新会为号牌粤U×××××的客车向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次日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新会;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6日,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载明: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前述保险单的原车牌号码由U29672更改为粤A×××××,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该保险单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六条……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5日,高新会驾驶粤A×××××号车辆在暨南大学北门出口碰撞到出口西侧岗亭,民警何某到事故现场处理,在高新会倒车移离事故现场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行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高新会主张已代何某支付医药费55097.16元,要求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高新会提供了其支付医疗费用的多份刷卡凭证及医院的结算票据,显示其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共支付何某的医疗费55097.16元。经查,针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高新会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8号】中已查明,高新会已代何某支付医疗费55097.16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对高新会的粤A×××××轿车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高新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现依照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高新会已代何某支付医疗费55097.16元,高新会亦提供了相应的缴费单据证明,依据保险单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理应作出相应赔偿。至于保险金赔偿数额,由于人寿财保佛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高新会所主张赔偿款的抗辩权利,本院对高新会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会赔偿保险金55097.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应华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