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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仕林与陈鹏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林,陈鹏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林,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理,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仕林与被上诉人陈鹏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仕林的委托代理人蔡苌宁,被上诉人陈鹏理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鹏理在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公交系统(BRT)3号工程第四标段土建施工,陈鹏理找王仕林合伙出资,其后该工程提前终止。2013年6月25日,双方就该工程协商,陈鹏理向王仕林承诺:“新疆BR**号线项目现未结算工程款约65万元。如果收回王仕林、陈鹏理各占一半,如果收不到此工程款,双方各亏损一半(总金额的80万元的一半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如收不到此工程款,由陈鹏理补给王仕林40万元。”2013年7月12日,项目管理人员黄灵先代陈鹏理收到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2503元。注BRT工程款全部结清与胜天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无关。黄灵先收到该款后,已经全部款项支付给王仕林。现王仕林以承诺书约定的补偿条件成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陈鹏理向王仕林出具附条件的补偿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如收不到工程款,由陈鹏理补偿给王仕林40万元。2013年7月12日,项目管理人员黄灵先已将收到工程款支付给王仕林,故承诺书约定的陈鹏理补偿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仕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王仕林承担。宣判后,王仕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鹏理向王仕林支付21.13525万元。理由为: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为:1.明确双方的亏损为80万元;2.实际收回了工程款37.7295万元,实际亏损额为80万元-37.7295万元=42.2705万元。亏损应当平均分摊。被上诉人应当补给上诉人21.13525万元。被上诉人陈鹏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照承诺书载明内容,陈鹏理在收到工程款后,王仕林应否向其支付补偿款。从承诺书文义上理解,陈鹏理向王仕林支付补偿款附加了成立条件。即当2013年12月31日前收不到工程款,由陈鹏理支付补偿款。2013年7月12日,黄灵先已代王仕林收到了工程款并支付给了王仕林,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审据此驳回王仕林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王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