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光英与李兵,白敬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彭光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1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厚,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白敬群,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8日,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肖云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4号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391-0。法定代表人,黄登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光英起诉被告李兵、白敬群、肖云成、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厚,被告白敬群、被告肖云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天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英诉称,2013年11月2日20时许,彭光英搭乘其丈夫肖云成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县新城睡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转弯时,遇李兵驾驶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从睡佛路由西往东相向行驶。因肖云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李兵驾驶重型货车未在最右边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彭光英、肖云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肖云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光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彭光英受伤后在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白敬群垫付了26000元。白敬群系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盟公司,并且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彭光英受伤前在开县XX家私厂上班,工资为2800元/月,另在开县新城购买有房屋且居住已满一年。彭光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932.10元(包含座便器92元和轮椅503.50元)、误工费25199.10元(270天×93.33元/天)、护理费11830元[70元/天×(79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79天+51天)]、营养费7500元[30元/天×(13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019.20元[(25216元/年×20年×32%)+(5796元/年×5年÷2×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3880.40元。前述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并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全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兵和肖云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其中应由李兵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李兵系白敬群雇请的驾驶员,故不要求李兵承担责任,应由白敬群负责赔偿并由天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光英自愿放弃要求肖云成承担其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白敬群系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兵是白敬群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白敬群已经垫付2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敬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白敬群是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兵是白敬群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天盟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白敬群已经垫付2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云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肖云成与彭光英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盟公司书面辩称,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白敬群,该车与天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彭光英的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白敬群赔偿,诉讼费由白敬群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应当保留另一伤者肖云成的份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医疗费中座便器和轮椅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太平洋公司只负责赔偿在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误工天数主张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限认可,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12元/天,且只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彭光英已经评残,康复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彭光英搭乘其丈夫肖云成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县睡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李兵持证驾驶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从睡佛路由西往东相向行驶。因肖云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李兵驾驶重型货车未在最右边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彭光英、肖云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肖云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光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敬群垫付了26000元。彭光英受伤后在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产生医疗费44579.91元(43881.20元+698.71元)。彭光英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2月10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彭光英右下肢伤残程度系8级伤残,右足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彭光英后期手术取出其右股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8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个月;彭光英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等损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彭光英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等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为宜;彭光英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彭光英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为宜;鉴定费为3500元。诉讼中,太平洋公司对彭光英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彭光英的伤残程度、康复费用、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彭光英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光英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8级,右足下垂及右足第1-4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10级;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4579.91元中属于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为6417.60元。另查明,白敬群系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兵系白敬群雇请的驾驶员。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天盟公司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10%),并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光英从2012年6月1日起在开县XX家私厂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彭光英与肖云成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开县XX街道。彭珍富系彭光英的父亲,年满75周岁,育有儿子彭光明和女儿彭光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状,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和医药费收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开县XX乡人民政府和开县XX镇X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开县XX家私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汽车代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肖云成与李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肖云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光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肖云成与李兵各承担50%的责任,彭光英不承担责任。白敬群系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兵系白敬群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兵系提供劳务一方,白敬群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白敬群负责承担李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渝BXXX**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天盟公司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完全计算在交强险内),不足部分由白敬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白敬群负责赔偿;天盟公司与白敬群承担连带责任;彭光英放弃要求肖云成承担责任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彭光英、肖云成均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按照彭光英和肖云成的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彭光英的损害赔偿金额现确认如下:1、彭光英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的医疗费为4457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经鉴定属于医保范畴的费用为6417.6元。彭光英主张的座便器92元和轮椅503.50元由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彭光英提供了开县XX家私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收入为每月2800元;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彭光英的伤残等级,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9日)为100天,误工费应为9333.33元[(2800元/月÷30天)×100天]。3、护理费11830元数额过高,彭光英住院79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为3个月,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680元[70元/天×79天+(70元/天×90天×50%)]。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数额过高,彭光英住院79天加上后期治疗住院21天(7天×3周)共计10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30元/天×100天)。5、营养费7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出院后的营养时限为4个月,彭光英出院后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20元/天×30天×4个月)。6、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康复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彭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彭光英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161382.40元(2521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彭珍富系农村居民且年满75周岁,育有2个子女,彭光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636.80元(5796元/年×5年×3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66019.20元(161382.40元+4636.8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彭光英因伤致残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彭光英的伤残等级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600元。10、鉴定费3500元系彭光英通过鉴定明确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彭光英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579.91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6019.2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612.4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97132.53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868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6019.2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7979.91元(医疗费44579.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肖云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5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187.59元,那么彭光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款为109125.37元(110000元×197132.53元÷(197132.53元+15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款为9636.42元(10000元×57979.91元÷(57979.91元+2187.59元)],彭光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款共计为118761.79元(109125.37元+9636.42元)。剩余的139850.65元(258612.44元-118761.79元)由白敬群和肖云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925.33元(139850.65元×50%),白敬群应当承担的69925.33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469.87元[(258612.44元-118761.79元-6417.6元-3500元)×50%×(1-10%)],余下的11455.46元(69925.33元-58469.87元)由白敬群负责赔偿。品除白敬群垫付的26000元,彭光英应当返还白敬群14544.54元。白敬群已经履行赔偿责任,故天盟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彭光英自愿放弃要求肖云成承担69925.33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光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579.91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6019.2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612.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761.7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469.87元,共计赔偿177231.76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执行时,品除被告白敬群垫付的2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彭光英162687.22元,直接支付被告白敬群14544.54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白敬群和肖云成各负担337.5元。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