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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姚万慧与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慧,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姚万慧,男,1950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马岭镇庙台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边金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建国,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姚万慧与被告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慧、被告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慧诉称,2010年1月其受雇于被告,担任会计,约定工作期限5年,每年4万元。2014年12月30日其合同期满离开被告,但被告拖欠其2013年、2014年两年工资8万元拒不支付。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姚万慧工资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