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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侯占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占坤,中山市金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彭明珍。委托代理人徐玉琴。委托代理人朱常春。被告侯占坤。郯城县红花乡大院南村XXX号。第三人中山市金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新柳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段德超。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侯占坤、第三人中山市金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蔡景华、被告侯占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山市金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由第三人核算后承担。现第三人恶意拖欠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已向相关法院起诉第三人。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35.64元。被告侯占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正常上班,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第三人中山市金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山东省户籍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约定工资1620元/月,被告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32874元及拖欠上述期间工资50%的赔偿金1643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7416.1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9735.6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无异议。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且第三人又无法联系,故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及相应款项,待法院判决后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则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第三人没有将钱款打到原告账上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其无关。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464号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虽对仲裁裁决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9735.64元无异议,但认为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故其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及相应款项,待法院判决后其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被告的工资,至于第三人未将被告的工资转至原告的帐户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735.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侯占坤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97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冠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