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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圣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圣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32号罪犯李圣雷,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圣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3年2月27日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圣雷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韦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圣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85.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圣雷予以假释。罪犯李圣雷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圣雷提请假释的活动合法,罪犯李圣雷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李圣雷于2015年2月11日缴纳罚金200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圣雷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武宣县司法局同意罪犯李圣雷假释后回社区进行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李圣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圣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