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4���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外号“老虎”,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商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商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街南村委北三圩65号家中,先后2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商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商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