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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执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金玉与河北省衡水市物资回收公司、衡水市杂品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玉,河北省衡水市物资回收公司,衡水市杂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桃执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刘金玉。被执行人河北省衡水市物资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市杂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京蕴,该公司经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衡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执行人刘金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