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海涛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海涛
案由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再字第00003号罪犯吕海涛,男。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12月29日投入到襄北监狱服刑。2013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襄北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襄阳监狱警察彭勤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一案时,发现由我院2013年9月9日裁定减刑的罪犯吕海涛在呈报减刑之前有违纪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提出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建议依法撤销罪犯吕海涛的减刑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认为:吕海涛在服刑期间,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禁止罪犯私藏、使用移动电话、现金、毒品等违禁品。私藏、使用移动电话,私藏、吸食毒品的,给予禁闭处罚,从解除禁闭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私藏其他违禁品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吕海涛的行为违反了监规纪律,不符合减刑条件。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提出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建议依法撤销对罪犯吕海涛的减刑裁定((2013)襄北刑执字第970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襄阳监狱警察彭勤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一案时,发现我院2013年9月9日裁定减刑的罪犯吕海涛于2013年3月通过监狱民警彭勤学携带现金进入监内;2013年6月通过罪犯尚艳群请监狱民警彭勤学携带现金进入监内,由其本人私藏并使用。此间,罪犯吕海涛获得2012年三季度记功奖励、2012年四季度表扬奖励、2013年一季度、二季度表扬奖励。经襄北监狱提请,2013年9月9日被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4年3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监狱民警彭勤学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执行拘留。2014年12月3日,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判处彭勤学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中对罪犯吕海涛的违纪事实予以认定。罪犯吕海涛对自己的违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罪犯吕海涛作为服刑人员,本应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罪犯吕海涛明知携带现金属违纪行为,而多次通过监狱民警携带现金,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依法不应减刑,检察机关建议撤销吕海涛的减刑裁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襄北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付士平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