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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生一子,取名刘杰,现在洪泽县新区中学读书。××××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双方年龄悬差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在一起生活近20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知为何原告突然提出离婚,难以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11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杰,现在洪泽县新区中学读书。××××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年龄差异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