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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卢祖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祖桥,绰号“亚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卢祖桥用其弟弟的身份证在藤县藤州镇河东金川二街的如家宾馆登记开房,并入住428房。入住如家宾馆后,卢祖桥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卢某甲、卢某乙在428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5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到如家宾馆428房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卢祖桥等人抓获,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小半包、吸管及矿泉水瓶等物。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卢祖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祖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旅游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单、本院(2011)藤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藤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卢某甲、李某、卢某乙陈述,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47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卢祖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祖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祖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藤县公安局作为证据保全的毒品小半包、吸毒工具(打火机4个、双喜牌烟盒、吸管6支、吸管1包、改装过的矿泉水瓶1个),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