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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汉胜与杨志俊、张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胜,杨志俊,张汉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汉胜,男,生于1962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志俊,男,生于1969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第三人张汉武,男,现年72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汉胜与被告杨志俊、第三人张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红、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胜、被告杨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汉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经张汉仁介绍被告将其位于平山梁湾湾子的一块面积1亩左右的旱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介绍人当场向被告履行了转让费6200元。几天后当原告到该地准备联系被告通过行政村确认地界四至时,却遭到了第三人张汉武的阻挡,张汉武称被告将涉案土地已经兑换给了他,原告立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通过行政村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原告系方堡行政村第三自然村的村民,被告系第五自然村村民,二人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村委会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6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俊辩称,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已一年多了,该转让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返还被告不同意。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多次追到被告家里去威胁被告的家人,如果不退钱他就胡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两个孩子考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涉案土地是被告的地,原告种了两年,应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被告杨志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汉武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效力,被告亦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志俊将其位于平山梁湾湾子的1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张汉胜,转让费为6200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并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将6200元的转让费交给了被告。后原告称其准备开发利用该地却遭到第三人张汉武的阻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条系国家对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流转采取的是转让方式,并未经发包方同意,按照上述规定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汉胜与被告杨志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汉胜转让费6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