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执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鲜中成申请张含全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中成,张含全,钟维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保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鲜中成,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张含全,男,生于1947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钟维珍,女,生于1952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射洪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含全、钟维珍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房屋一套和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房屋两套予以查封”。执行中,利害关系人韩思驰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韩思驰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取得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房屋中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本院遂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2015)射洪民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14)射洪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如下的内容为:对被告张含全、钟维珍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房屋一套和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含全、钟维珍所有的位于射洪县的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南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