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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男,××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人陈××,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来升、赵丹丹,系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贾××,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王来升、赵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在回家时,发现其邻居闫××家的柴禾堵住了其回家的路,在陈××搬挪柴禾时与被害人闫××(闫××的姐姐当时已怀孕)发生口角后,陈××将闫××推倒在地,致使闫××流产。经鉴定闫××流产是本次外伤造成,外伤后难免流产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诉讼意见,第一,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第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委托代理人齐智伟代理意见,一、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陈××伤害犯罪成立并对陈××判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陈××故意伤害附民事原告人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有闫××案发当天医院住院的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闫××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在场证人闫××的证言,陈××的陈述及辩解,特别是陈××有份证据即病志,不论陈××病志是否有假,但是可证明当时陈××有伤,陈××有伤即间接证明案发当时发生撕扯,发生打斗的事实,再有根据陈××的报警笔录中的陈述,附民事原告人闫××有殴打陈××的行为,为此陈××当庭辩称与闫××没有肢体接触,没打闫××很明显前后陈述矛盾且虚假。二、陈××的辩护人认为重新鉴定没有结论,即闫××不构成轻伤的观点严重错误,没有鉴定结论推翻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闫××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即以上关于闫××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正确、合法且依法应予采信。三、陈××的辩护人认为建昌县公安局新开岭派出所的委托鉴定的委托书存在先入为主,鉴定程序违法等观点也严重错误,不能成立。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鉴定,即公安机关内部鉴定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为面向社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人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客观真实,再有对于公安派出所委托书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委托是基于案情即调查或侦查情况,并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出具委托,该案鉴定委托无任何违法之处。四、陈××辩护人认为闫××的病志等存在问题,闫××是人工流产,而非外伤流产,并提到闫××入院之初,检查胎儿的胎心胎动良好不存在外伤及流产情况也严重错误。本案案发时闫××外伤史很明确,而且是闫××外伤后不完全流产,最后医生才给闫××行清宫术,本案事实再清楚不过。陈××辩护人断章取义相关病志记载且无理诡辩的观点,法院不应采信。五、附民事原告人闫××一方强烈请求法院对陈××严惩并加重处罚,主要情节及理由如下:1.陈、闫两家一直有纠纷,且经建昌法院喇嘛洞法庭,双方积怨较深,陈××借机打击报复闫××,主观恶性巨大。2.陈××犯罪后包括在开庭过程中拒不认罪、悔罪,而且态度蛮横。3.由于陈××的故意伤害行为,闫××外伤流产后极有可能导致不孕不育,后果极为严重。4.本案为典型的民间民事纠纷,导致并引发刑事案件即民转刑案件,此类案中如不得到正确法律判决,将导致更严重后果,将严重影响当地治安。据此,闫××一方请求法庭依《刑法》第234条对陈××严惩,加重处罚。六、本案闫××的民事损失客观真实,无半点虚假。①闫××医疗费仅仅一千多元,法院应支持。②误工费按90天计算,每天50元,也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③护理费200元每天即闫××每天收入200元,有村委会证明。④想强调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3062元,是闫××到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伤害鉴定,不但路途远且误工三天。⑤本案涉及的是司法鉴定,存在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⑥其他损失11万请法院酌判。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审理和判决时参考并给予支持。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被告人是被陷害的,被告人当时被闫××和闫××殴打,根本没有还手机会,也没有推闫××,闫××的流产与被告人没有关系,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王来升、赵丹丹的辩护意见:一、从本案事实上看,被告人陈××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闫××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通过相关事实可知,陈××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陈××才是受害者。闫××如果当时受伤,警察在现场,为什么不让拍照验伤?闫××后来又为什么抢先离开现场,去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在去医院路上,又发生了什么,闫××自己做了什么,脸部的伤是否在这个时间段形成,至今仍是个谜。(二)闫××入院当天的检查结果说明在入院当天,闫××根本没有流产迹象,无论闫××的外伤是如何造成,其流产都不是外伤所致。(三)据病历记载,在闫××住院接受治疗的第四天,出现流产迹象,此时的流产原因,如何查明?公安机关虽然委托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流产的原因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并且说流产是外伤所致,但是该鉴定意见本身就是虚假的,失实的。(四)被害人闫××的流产是否为外伤所致,是否为陈××造成,必须通过因果关系鉴定来确定,而本案中并没有这一必要的法律程序。在陈××家人的坚持下,公安机关才勉强同意将鉴定材料邮寄给权威的鉴定机构“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机构明确答复,对于闫××的流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将材料退回。之后,被告人又多次找到公安机关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找了九家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但这九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不能受理鉴定申请。九家权威机构均无法鉴定,则说明没有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及办案机关不能有罪推定。二、从本案证据上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构成故意伤害罪。(一)通过被告人陈××的全部供述可知,陈××没有殴打任何人,没有对闫××实施任何暴力行为,陈××一直被闫××和闫××拳打脚踢,且没有还手,一直是受害者。(二)被害人闫××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三)证人闫××的证言不可信。因为闫××与闫××是亲姐弟,有明显利害关系,闫××的证言全部都是有利于闫××而不利于陈××的,这种具有明显倾向性和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证人陈××与运××的证言说案发现场没看到,只是事后赶到,看见被告人受伤,这也证实了被告人被闫××和闫××殴打受伤的事实。(五)证人闫××的证言不可信。闫××是闫××的堂兄,有明显的利害关系,闫××说闫××肚子疼,是虚假的,病历上没有这个记载,而且闫××本人学过医,既然肚子疼,为什么住外科,应当住妇产科。(六)建昌县人民医院韩××医生的证言是虚假的。韩××说3月23号之前就流产,而病历记载是3月20日住院72小时候才流血,与病历严重不符,这是韩××与外科互相推卸责任,是谎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公安机关两名办案人的工作记事,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八)本案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人李新新当庭接受质证的陈述,可知是虚假的,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几点,本案没有形成公诉人所谓的证据链,均是虚假的证据且都无法证明伤害案件的发生。经过六个多月反复的侦查,案发经过还是只有言辞证据,且各个言辞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能证实当天的情况,这正是有罪推定所导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必然后果。至今,办案机关也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认定陈××殴打了闫××,而作为受害方的陈××一直在羁押,司法手段已经完全沦为了报复陷害的工具。三、从本案适用法律上说,被告人陈××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一)要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必须存在犯罪行为及损害结果,且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证据严重不足,除主观陈述外没有客观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存在伤害行为;没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证实存在因果关系。(二)事实上,流产和被告人陈××无关,因为无法证实基础的伤害行为是陈××实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将罪名强加给陈××。(三)因为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娘家(其父闫××、其弟闫××)东西邻居。因相邻关系陈××与闫××娘家产生矛盾,并已诉至本院(已开庭未判决)。2014年3月20日9点多钟,被告人陈××开三轮车拉沙子回家,发现闫××家有柴禾在闫××家门前道上,堵住了其回家的路。陈××便自行往闫××家墙根和门口挪柴禾。此时在娘家的闫××便从屋出来,见陈××还在往其娘家门口挪柴禾,二人发生口角,后陈××将闫××推倒。闫××从屋出来见状便与陈××发生厮打,二人罢手后陈××报警。案发后,同村村民运××、陈××赶到现场。后陈××被120急救车拉往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闫××被家族兄弟闫××开车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康复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复合外伤,早孕”。当日彩色超声报告,闫××,子宫增大,宫腔内见胚胎,长约0.9cm,胎心博动良好。3月23日,经外科与妇科大夫会诊后,彩色超声报告,子宫前倾位,增大,宫腔见大小约3.6×1.7cm中等回声闭,形态不规则,边界不清楚,当日中午,闫××转该院妇科住院治疗,现诊断,“不全流产”。3月27日,行刮宫术。4月11日闫××出院。闫××于外科、妇科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757.20元(西药费、中成药计50.20元)。2014年6月4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闫××伤后当天超声提示胎儿正常,伤后出现先兆流产,并最终完全流产,因此外伤是导致闫××完全流产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闫××流产是本次外伤造成,外伤后难免流产为轻伤二级。为此,闫××共花鉴定费780元,餐饮费7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464元。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陈述,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证人闫××、陈××、运××、闫××、韩××的证言,鉴定人李新新证言,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工作记事,闫××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等单据,调解笔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相邻关系问题与邻居闫××娘家产生矛盾,案发当天,因为陈××挪挡住其回家的路上的柴禾,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生口角,陈××将闫××推倒,当日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诊断复合外伤、早孕的情况下,未经药物治疗于住院后第四天,不完全流产,后经法医鉴定,闫××流产是本次外伤造成,外伤后难免流产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闫××的明确指控和证人闫××的证言,证实陈××有伤害闫××的行为,闫××的住院病志、诊断书记载了闫××住院治疗、检查、用药、诊断等情况,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闫××流产是本次外伤造成,外伤后难免流产构成轻伤,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案发当时其受到闫××、闫××的殴打,没有还手的机会,没与闫××有任何接触,没将闫××推倒的意见,仅是对自己有无伤害行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没有伤害闫××的行为,闫××流产的原因与陈××无关,被告人陈××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质疑,闫××为啥不让警察验伤?闫××自行去医院的途中发生了什么?闫××首次彩超报告显示闫××没有流产迹象,住院后第4日出现流产症状,闫××流产的原因是什么?医院是否存在漏诊、误诊,是否使用了导致流产的药物,是否给予保胎治疗,均未查清,闫××住院的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不一致,病志本身又有不一致的地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其他鉴定机构均称无法鉴定,而本案鉴定意见书能够做出鉴定且结论明确等等,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指控证据不符,无法采信。其所提种种质疑,第一,辩护人未提供事实证据支持自己辨护意见;第二,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闫××此次流产由其他原因造成;第三,闫××住院医院的答复已明确辩护人的质疑;第四,鉴定人出庭质证,病志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结论。即辩护人的质疑,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能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无法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陈××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矛盾,闫××的言行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1757.20元、误工费638元(29元×22天)、护理费638元(29元×22天)、伙食补助费1360元(15元×22天×2人+7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464元,总计6,637.20元的70%,即46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