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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钱耀超、黄群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黄群阳,钱耀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国良。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群阳。被告钱耀超。原告杨国良诉被告黄群阳、钱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科,被告钱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群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诉称,2014年1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黄群阳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湘阴县三塘镇合华村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钱耀超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搭乘被告钱耀超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国良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救,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日住院8天,除急救费用外,用去20590元,后原告转入湘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从2月2日起至4月2日,住院61天,用去医药费21600元,二次医药费共计42190元(被告方已支付34000元),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20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群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耀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良无责任。现请求判令原告杨国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74597元(医疗费42190元、护理费6727元、误工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除去已支付的34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0597元。被告黄群阳未予答辩。被告钱耀超辩称,他送原告回家,黄群阳的四轮电动车超他的车,突然往右边转,致他摔倒,原告受伤。他认为他不应该承担半点责任。再者他的摩托车是家用的,不是出租。交警队讲他有责任,但他认为他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黄群阳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湘阴县三塘镇合华村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钱耀超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搭乘被告钱耀超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的阴公交认字(2014)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群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耀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良无责任。原告杨国良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救,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日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用18127.46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原告出院后继续抗癫痫治疗,每2周复查肝肾功能,必要时检查丙酸血药浓度;2、严密观察体温、肢体活动等情况,必要时复查血常规,头部CT等检查;3、出院2-4周后至骨科骨折恢复情况;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5、密观病情改变,1个月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转入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从2月2日起至4月2日(住院发票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出院记录上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自认的出院日期为4月2日)住院61天,用去医药费21599.95元,另门诊医药费共计1350元。被告黄群阳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医院费,被告钱耀超支付4000元。岳阳市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国良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舟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200天(从受伤之日起);2、后续医药费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黄群阳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未购买交强险,钱耀超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害后果的确定;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害后果的确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审核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1077.4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伙食费补偿标准,计算为2070元(30元/天х69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734元(35623元/年÷365天/年х69天);4、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后期治疗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12844元(23441元/年÷365天/年х20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425.4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杨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有效证据,对被告黄群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耀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良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杨国良的损失,根据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群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897.79元(68425.41元х70%),减去被告黄群阳已承担的34000元,被告黄群阳还应承担13897.79元,由被告钱耀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527.62元(68425.41元х30%),减去被告钱耀超已承担的4000元,被告钱耀超还应承担16527.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群阳赔偿原告杨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897.79元(已支付的34000元除外),由被告钱耀超赔偿原告杨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527.62元(已支付的4000元除外),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黄群阳承担400元,由被告钱耀超承担200元,由杨国良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钟修仁人民陪审员  余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