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礼花、徐丽敏与尤凯、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花,徐丽敏,尤凯,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吴礼花,住浙江省庆元县五大堡乡八洋村鸡窝半*号。委托代理人:王秋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丽敏。委托代理人:吴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凯。委托代理人:袁炳谣、欧阳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洋。被告: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洪波。委托代理人:郭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宋丽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礼花、徐丽敏诉被告尤凯、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公司)、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豪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和信达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花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原告徐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尤凯委托代理人袁炳谣、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委托代理人郭文、被告信达财保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花、徐丽敏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尤凯驾驶员皖c×××××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粮油市场通道口向北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身右侧刮擦到由东向西行使至该处的徐荣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徐荣德倒地后被半挂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对部分事实做出了认定,但因红绿灯放行情况未拍摄到,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责任比例及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凯、被告五河公司、被告太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22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礼花、徐丽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2、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4、车辆鉴定报告1份,证明主车、挂车车辆性能不合格,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商业险及保险期间、金额等的事实。6、户口本1份,证明死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20年的事实。7、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徐荣德死亡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保险承保的实际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理由及标准有异议,而且原告没有承担自己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证明对于本起保险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而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辩称,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制动不合格,要求责任免除,而且责任无法认定,我们要求责任按照五五开来分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信达财保向本院提交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证明案涉挂车没有保不计免赔。被告尤凯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102722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亲属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关联性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比例来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尤凯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5、6和7,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信达财保和尤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有异议,认为发证机关是居委会,不是派出所或者户籍科,结婚证与本案无关。信达财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被告尤凯对登记表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吴礼花是有被抚养人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吴礼花丧失劳动能力,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信达财保均无异议,被告尤凯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报告,就认为其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尤凯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不是赔偿款,而是被告尤凯为取得刑事谅解的补偿款。被告尤凯在交警定责的阶段,自己允诺该笔款项为自愿补偿,且原告没有要求财产保全。并且免去了驾驶员的责任。被告尤凯已经对原告家属造成了伤害,如果对赔偿问题,出尔反尔的话,无异是对原告的重大伤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信达财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尤凯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对于投保单约定,保险公司是否明示告知被告尤凯。被告信达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信达财保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不知道是哪一辆车的保险。被告尤凯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是被告信达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信达公司不能证明这份责任免赔说明书已经对被告尤凯进行过告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五河公司、太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14时,尤凯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粮油市场通道口向北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身右侧刮擦到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的由徐荣德驾驶的杭1627883号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徐荣德倒地后被半挂车车轮碾压,造成徐荣德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尤凯驾驶外地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未办理市区道路临时通行证的情况下,在禁止其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肇事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因该事发路口虽装有监控设施(交警监控和治安监控),但均因所对角度的原因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故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成因,也未有目击证人提供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事故发生时路口的监控所对方向为东北口,只拍摄到路口东口的东向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但因距离较远,视频模糊无法辩认徐荣德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具体时间及行驶轨迹的情况。而根据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绿灯放行的情况(依次为:石祥路东西方向直行绿色箭头灯时,东西方向右转弯箭头信号灯为红灯,直行绿色箭头灯变为红灯后,接着是由东向南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绿灯及南北方向绿灯,此时东西方向直行、右转弯箭头信号灯均为红灯,等该灯次结束后是东西方向右转弯箭头绿肥灯,此时东西方向直行箭头灯、南北方向信号灯均为红类。)来看,事故发生前,电动自行车如由东向西直行进入路口的话,有可能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以证实。尤凯陈述其驾驶案涉车辆在右转弯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当时路口右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直行信号灯为绿灯,其就驾车越过停车线行驶至路口内,并停在路口内等候放行,当路口右转弯信号灯变为绿灯后其再驾车起步右转弯,紧接着就发生事故了,但该情况无旁证可以证实。受害人徐荣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进入路口前的行驶方向无法调查清楚。综合上述调查的情况,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分析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五河公司,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太豪公司,该两车实际车主为尤凯,分别挂靠于五河公司和太豪公司。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信达财保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尤凯共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于事故发生时各方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较高的危险,被告尤凯驾驶车辆未尽注意观察的义务与徐荣德相撞,造成徐荣德死亡,被告尤凯存在过错明显,结合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定对上述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尤凯承担80%。被告五河公司和太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与被告尤凯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对被告尤凯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信达财保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可拒赔。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信达财保未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告知过投保人;且信达财保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信达财保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免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562元(122元/天×3人×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8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吴礼花的生活费为139542元,本院认为,吴礼花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等酌情亦予以确认。7、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85478.5元。该费用中,由英大泰和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电动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予以赔付),余额773478.5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9316.96元{773478.5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80%},由信达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9465.85元{773478.5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80%}。因尤凯已支付原告70000元,应当从其损失额中予以后扣减。原告陈述“被告尤凯在交警定责的阶段,自己允诺该笔款项为自愿补偿,并且免去了驾驶员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尤凯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英大泰和财保支付原告共计631316.96元(112000元+589316.96元-70000元),信达财保支付原告29465.85元。尤凯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英大泰和财保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礼花、徐丽敏6313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信达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礼花、徐丽敏294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礼花、徐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4元,减半收取计7022元,由原告吴礼花、徐丽敏负担2458元,被告尤凯负担4564元,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和杭州太豪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