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方某某与刘月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党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月蛾、原审被告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借款人方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当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7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方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方某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实际下欠原告本金1216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5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遭借款人和三被告的推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方某甲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实属借款合同关系。方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800000元,当时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16000元。原告自称借款人已经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就剩余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方某某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证明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是在向借款人、三被告索要欠款遭拒后,诉至本院,故三被告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方某某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方某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方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主张该案所偿还的本金不实。2011年5月25日,借款人方某甲向被上诉人借款280万元,借款当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方某某、王某某、党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方某甲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后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又偿还了本金1万元,其所剩余的本金应为120.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所应偿还的本金与实际偿还情况差异1万元。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借款本金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党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二上诉人应承担偿还的本金是121.6万元还是120.6万元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二上诉人所持在原来的基础上又给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万元,所剩本金应该为120.6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案卷中有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王某某参加了庭审,且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王某某的签名,故二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