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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一波与折奋荣、曹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一波,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折奋荣(折凤荣),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曹士国,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原告王一波诉被告折奋荣、曹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波、被告折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波以与被告折奋荣、曹士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立案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曹士国在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9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立案庭对上述财产依法予以了冻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里,按季度结息,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7500元的利息后,至今再未付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46875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曹士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折奋荣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折奋荣、曹士国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王一波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结算。二,明细账单查询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王一波于2011年8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曹士国账户(6229760080700890123)打款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曹士国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折奋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支欠条为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折奋荣、曹士国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王一波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结算。另查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在2011年11月21日,共计支付3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折奋荣、曹士国向原告王一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计给付利息375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停止付息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90%换算成月利率为0.575%)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3%。按照法定利率计算,50万元的月利息为11500元,借款之日至原告自认的利息最后给付之日为3个月,因此5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按照法律应当给付的利息为34500元,应当核减的本金为3000(37500-34500)元,截止2011年11月21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497000(500000-3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折奋荣、曹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一波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案件受理费6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