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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1日生育女儿朱浩然,2001年7月25日生育儿子朱浩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婚前隐瞒年龄,不说实话,婚后好逸恶劳,不思进取。2008年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躲避被告选择外出务工。2009年原告为解脱这桩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为了孩子,也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最终撤诉。被告不知道珍惜,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让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朱浩然、婚生子朱浩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二人生活了十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二个子女,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为给孩子治病,花费巨大,被告近几年都在家独自抚养二个婚生子女,经济和精力上付出很多。如果法院判离,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1日生育女儿朱浩然,2001年7月25日生育儿子朱浩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8月份,原告由于生活需要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原告黄某某将被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裁定同意其撤诉。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朱浩然、婚生子朱浩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朱某某为了给其婚生子朱浩杰治病(朱浩杰曾患白血病,已治愈)花费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该费用票据被告已丢失,无法进行核算),现生活贫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培养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不可弥合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被告应以此为契机,为自己有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而多作出努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福旺 来自